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宗被告朱珮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91),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朱怡綾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委由不知情之乙○○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乙○○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朱怡綾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冒用朱怡綾之身分,持朱怡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出租人 郭婉蘋 就上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右上方記載相關契約文字上盜蓋「朱怡綾」之印章,並在第3頁「承租人(乙方)」欄偽造「朱怡綾」簽名1枚、盜蓋「朱怡綾」之印章,以示係朱怡綾本人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房屋承租事宜,而偽造完成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表彰朱怡綾本人向出租人郭婉蘋承租房屋之意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出租人郭婉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怡綾本人及郭婉蘋。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年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前,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個人工作室等內容訊息,並安排滿十八歲之越南籍女子 范氏玲 入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B20室,以容留范氏玲透過其媒介而與男客在該房屋從事性交易,且約定由范氏玲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1300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甲○○以牟利。
經員警於108年1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訊息,依「捷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19時55分前往上址房屋,與范氏玲談論性交易內容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三)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年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安排滿十八歲之泰國籍女子ROJWIMONKANKORRAKOT入住前開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以容留該泰國籍女子透過其媒介而與男客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且約定由該泰國籍女子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22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1200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甲○○以牟利;該泰國籍女子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5月11日前,與男客完成共10次性交易,甲○○以上述性交易所得分配方式,獲取犯罪得共計1萬元。經員警於108年5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訊息,依「捷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22時在上址房屋,佯與該泰國籍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證人郭婉蘋、范氏玲、泰國籍女子ROJWIMONKANKORRAKOT於警詢的陳述。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職務報告2份、捷克論壇廣告翻拍照片、員警與從事性交易女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租屋處照片。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2罪)。被告甲○○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王建宗以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地點,媒介范氏玲、泰國籍女子ROJWIMONKANKORRAKOT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且被告甲○○事實欄一(二)、(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圖利媒介性交),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ROJWIMONKANKORRAKOT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經警查獲後,逾3個月,再犯事實欄一(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足認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罪時間、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均不同,被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罪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乙○○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盜蓋朱怡綾之印章及偽造朱怡綾之署名的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乙○○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偽造私文書等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依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盜蓋「朱怡綾」之印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偽造私文書),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載被告乙○○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未得朱怡綾之同意,持朱怡綾之身分證佯為朱怡綾本人向房東承租套房等語,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乙○○所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本院亦得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乙○○未經朱怡綾之同意,冒用朱怡綾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盜蓋朱怡綾之印章、偽造其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害出租人及朱怡綾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犯罪執行紀錄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媒介容留泰籍女子與男客完成10次性交易,以被告與泰籍女子性交易所得分配方式,獲取犯罪得共計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該犯罪所得,應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頁「承租人(乙方)」欄偽造之「朱怡綾」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書寫「朱怡綾」姓名係用以識別,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不生署押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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