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耀
尤駿元石俊韋黃稟驊黃祥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駿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俊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稟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祥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尤駿元」,更正為「黃稟驊」;第6行「前車殼」,補充為「前車殼、車身、後照鏡」;同欄㈡第4行「毆打 陳瑞得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補充為「毆打陳瑞得(已對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 常紀翰 、 蔡權卜 均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97頁和解書】,另以108年度偵字第37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另補充者:於犯罪事實㈡中,石俊韋係單獨追打另一告訴人 曾鈺程 ,故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仍得予以單獨論罪;又犯罪事實㈠、㈡係屬不同之二案,縱 陳瑞德 撤回對被告5人之傷害告訴,仍不會影響於犯罪事實㈠中尤駿元、石俊韋共同毆打 安汀恩 之傷害犯行論罪部分,故被告5人之前案紀錄表內才均會記載「傷害罪終結:不起訴,不起訴理由:撤回告訴」,又被告石俊韋、尤駿元之前案紀錄表內才會又另記載「傷害罪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帶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尤駿元、石俊韋就犯罪事實㈠毆打告訴人安汀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尤駿元、石俊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傑耀、石俊韋、黃稟驊、黃祥昱就犯罪事實㈠毀損告訴人安汀恩之電動自行車及IPHONE手機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楊傑耀、石俊韋、黃稟驊、黃祥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石俊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石俊韋就犯罪事實㈡毆打告訴人曾鈺程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石俊韋先後毆打告訴人安汀恩及告訴人曾鈺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年紀輕輕,卻於酒後無理由於馬路上攔阻告訴人安汀恩,由被告尤駿元、石俊韋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又被告楊傑耀、石俊韋、黃祥昱、黃稟驊更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IPHONE手機,使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IPHONE手機受有如聲請所載之損害,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失;嗣被告5人前往永福宮後,被告石俊韋又因不滿告訴人曾鈺程看其一眼,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曾鈺程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被告5人之行為甚為乖張,品行惡劣,復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譴責;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調)解,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就被告石俊韋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尤駿元、石俊韋毆打告訴人安汀恩所用之安全帽;被告楊傑耀、黃稟驊、石俊韋、黃祥昱毀損告訴人安汀恩之電動自行車、IPHONE手機所用之安全帽;被告石俊韋毆打告訴人 曾昱程 所用之棍棒等物,均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289號被告楊傑耀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駿元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俊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稟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祥昱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耀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祥昱;蔡權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尤駿元;黃稟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石俊韋; 常紀瀚 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7人為朋友(黃祥昱、蔡權卜、常紀瀚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與DEGUZMANALDRINSANTOS(中文名:安汀恩,下稱安汀恩)、陳瑞得、曾鈺程均素不相識。
(一)於當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國華路口無理由攔阻安汀恩,由尤駿元、石俊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毆打安汀恩,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楊傑耀、尤駿元、石俊韋、 黃祥昱復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破壞安汀恩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IPhone手機,致使該手機螢幕破裂,及電動自行車之前車殼、控制零件、手把、擋風罩、後車燈等處均破損不堪使用。
(二)嗣楊傑耀等人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永福宮,於同日0時22分許,因不滿曾鈺程、陳瑞得看其等一眼,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瓷磚、安全帽等物毆打陳瑞得(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石俊韋則持棍棒毆打曾鈺程,致使其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安汀恩、曾鈺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傑耀、黃稟驊、石俊韋、黃祥昱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蔡權卜、常紀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安汀恩之手機維修估價單及毀損照片1張、電動自行車毀損照片14張、維修報價單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0880087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傑耀、黃稟驊、石俊韋、黃祥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尤駿元、石俊韋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安汀恩、曾鈺程之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有參與毆打、追打之情節,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且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等附卷可證,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等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傑耀、黃稟驊、石俊韋、黃祥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石俊韋、尤駿元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石俊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石俊韋所涉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