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909號債權人 張翊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皓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惟其聲請狀上僅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及花蓮縣吉安鄉之住所,未記載債務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陳皓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該通知書已於111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無從判斷所稱之債務人是否尚存在或已死亡、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確實住所不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明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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