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乙○○坦承有於同案被告丙○○持本票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時,在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順利丙○○借款,但並未在被告丙○○為擔保同筆借款交付予自訴人之發票人力昇工程行,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支票(俗稱客票)一紙背面背書,並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係受丙○○之託,始應允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經查,本案緣於被告丙○○無法支付購買計程車之分期付款,始交付自己之本票及俗稱客票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以清償車款,其並應自訴人之要求找來被告乙○○在支票背書,嗣經自訴人屆期提示支票,為銀行以該票拒絕往來退票,經多次欲與被告丙○○、乙○○聯繫均無所獲一情,業據自訴人陳明於卷,並有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為保障其債權要求借方出具本票、支票並要求第三人同為本票發票人或在支票背書,核與一般民間借貸習慣相符,堪信其所陳各語為真,從而前述支票背面乙○○之署名為被告乙○○所親簽,應可認定。然被告乙○○固分別於前述本票正面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在支票上背面簽名背書,惟須借款應急者,明顯為共同被告丙○○而非被告乙○○,取得借款者亦僅共同被告丙○○一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分霑其利,可見被告乙○○要僅單純為擔保債務而已。又共同被告丙○○所持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同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背書時已然知情,參以被告丙○○日後是否履行其債務,亦非被告乙○○所得掌控,是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嫌詐欺,不能證明其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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