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振傑
被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於被告仁愛醫院擔任內分泌科主治醫師一職,惟於
民國103年10月底許,被告竟以漏未辦理醫師支援報備程
序而無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103年9月份之業績獎金及103年10月份薪資與業績獎金共
計新台幣(下同)34,000元,故原告 爰依 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
(二)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次按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故當事人一方於一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者,他
方應於兩造約定之期限給付報酬。
(三)於本件中,原告於被告醫院任職內分泌科主治醫師一職,
於任職期間盡心盡力,為被告提供民眾完善之醫療服務,
經查,原告於每周三、五晚間至被告醫院看診,每次看診
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共計3小時,每診次約定薪
資為3,500元,由被告每月結算原告當月看診次數及薪資
數額後,於次月10日前後以轉帳方式予原告,此外,除看
診薪資外,原告每月更有2,000多元至4,000多元不等金額
之抽成業績獎金(下稱:「業績獎金」),亦由被告於每
月結算後並於次月25日前後轉帳予原告,此有原告103年
6月之薪資表及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可為證實。
(四)孰料,於103年10月底許,原告竟接獲被告通知以被告人
事室漏未辦理原告之醫師支援報備程序而無法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申請給付等行政問題為由,拒絕給付原告103年9月
份之業績獎金以及10月份之薪資與業績獎金,縱經原告兩
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至今仍未
給付薪資及業績獎金予原告,實則,醫師支援報備程序係
由被告人事室負責處理,原告乃信任被告已完成支援報備
,使依被告指示從事醫療業務,故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漏未辦理,自應由被告自負其責,概與原告無涉,遑論
,原告於103年9月份、10月份亦已確實為被告提供看診勞
務,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勞務報酬即薪資及業績獎金,
並無疑問。
(五)是以,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1日、3日、8日、10日、15日
、17日、22日及24日共看診8個診次,故103年10月份薪資
應為28,000元(計算式:3,500x8=28,000),另因原告每
月業績獎金並非固定,且詳細金額項目亦由被告所掌握原
告無從得知,故被告積欠原告之103年9月、10月份之業績
獎金暫以每月3,000元計算,懇請鈞院准予原告待被告提
出103年9月、10月薪資及業績獎金明細後,再為縮減或擴
張訴之聲明,實感德便,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年9月份業績獎金及10月份薪資暨業
績獎金共計34,000元﹝計算式:3,000(9月份業績獎金)
+28,000(10月份薪資)+3,000(10月份業績獎金)=34,0
00﹞。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要向衛生局支援報備,確實不是被告仁愛醫院應該負
責,而是三峽的文化醫院要去做的,本件縱使沒有支援報
備,原告實際有看診,被告也應該要給付這些款項。
⑵向衛生局支援報備的義務人是三峽文化醫院,而不是原告
,健保局雖然拒絕給付,但是原告看診時病患仍然有向被
告支付自費費用及掛號費等,被告至少要扣除健保局拒絕
給付的金額外餘額仍然要給付給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並未聘用原告,而僅是因業務需要而邀請其支援醫療
業務,原告實際上是訴外人文化醫院所聘用,此有被告10
2年12月14日函可證。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
法第486條規定請求云云,已難採信。
(二)另被告雖有邀請原告支援醫療業務,惟醫師法第8條之2規
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
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而醫師支援之報備,應由
支援醫師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而非被支援機關提出申請
,此亦有臺北市、嘉義市衛生主管機關所製作之問答集可
參,被告在發出被證一函時,亦因此在說明欄三中表示請
文化醫院逕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在副本欄原告姓名
之後亦括弧註明:「請原告務必儘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若因逾期而導致健保局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時,
將由貴醫師自行負擔」等句。然無論是文化醫院或原告卻
均漏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支援,導致103年9月份原
告雖有至被告處支援看診,但原告部分之醫療費用(點數
及部分負擔)卻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全數核減。
既申請報備為原告與文化醫院之義務,則原告因漏未報備
肇致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遭核減,最後無法領取報酬,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尤其被告在被證
一函上已特別註明請原告務必提出申請報備支援。且被告
已支出看診成本卻遭核減醫療費用,實際上亦受損害,若
仍欲令被告需支付原告之報酬(支援醫師與被支援機關間
不具僱佣關係),亦顯失公平。
(三)本件如果原告有向衛生局支援報備。被告確實需要支付原
告系爭34,000元,另健保局拒絕給付的金額183,7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於被告仁愛醫院擔任內分泌科主治醫師一職,
而被告竟以漏未辦理醫師支援報備程序而無法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申請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103年9月份之業績獎金及
103年10月份薪資與業績獎金共計34,00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原告名片、103年6月薪資表、原告存摺、103年11月17
日存證信函、10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否認為
原告之雇主,且被告無可歸責事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被告102年12月14日仁字第102299號函、臺北市、嘉
義市衛生主管機關所製作之醫師報備支援Q&A、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業務組醫療費用PHE清單核減明細表、財政部賦稅
署101年12月5日發布之「補充核釋私立醫院醫師及以支援報
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醫師所得課稅規定」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僱主?被告對於原告
無法領得請求之金額是否可歸責?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其雇主,惟遭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為其雇主,兩造間有雇傭關係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依被告題出之102年12月14日仁字第102299
號函主旨:本院因業務需要,擬邀請貴院陳振傑醫師支援
醫療業務等語,可認原告之僱主為訴外人三峽文化醫院,
而被告僅是請求支援單位,故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有償之
委任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二)另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而
醫師支援之報備,應由支援醫師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而
非被支援機關提出申請,此亦有臺北市、嘉義市衛生主管
機關所製作之問答集可參,而被告在102年12月14日仁字
第102299號函說明欄三中表示請三峽文化醫院逕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報備之記載;另在副本欄原告姓名之後亦括弧
註明:「請臺端務必儘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若因逾期而導致健保局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時,將由貴醫師
自行負擔」等句。而文化醫院或原告卻均漏未向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報備支援,導致103年9月份原告雖有至被告處支
援看診,但原告部分之醫療費用(點數及部分負擔)卻遭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全數核減,而被告於發函時既
已事先告知文化醫院及原告,而文化醫院及原告未按規定
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支援,該疏失應係可歸責於文化
醫院及原告,此外原告亦已自承向衛生局支援報備的義務
人是三峽文化醫院,不是被告仁愛醫院應該負責(10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本件健保局不予支付醫療
費用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又申請報備為原告與文化醫院之義務,則原告因漏未報備
肇致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遭核減,最後無法領取報酬,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失。又被告在102年12月14日仁字第102
299號函上亦已特別註明請原告務必提出申請報備支援。
此外被告已支出看診成本卻遭核減醫療費用,實際上亦受
損害,而健保局拒絕給付被告的金額為183,782元,故即
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4,000元,被告亦得就其損害
向原告主張抵銷,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因文化醫院或原告之疏失而漏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報備支援,導致原告因漏未報備肇致所申報之醫療費用
遭核減,致使無法領取報酬,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損失,是原告向不可歸責之被告請求給付報
酬34,000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