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張淑珍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 郭忠平 等人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郭忠平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3小段5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9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以新臺幣(下同)78,309,000元拍定,拍賣所得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分配63,573,753元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並定於同年月28日實行分配。惟依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本件執行事件尚未分配完結,係未處理終結之案件,且就納稅義務人郭忠平而言,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18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該條文修正立法意旨,乃避免債務人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並確保國家稅收財政,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除立法者設限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義務,在未有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特別規定前,不宜片面以法律不溯既往而限縮其效力。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優先於被告之債權。然上開分配表未代扣系爭土地地價稅2,505,354元,而將之分配予被告,原告對此聲明異議,被告反對原告之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事件於96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次序5分配金額63,573,753元,應減為61,068,399元,並將2,505,354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96年1月23日院臺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號函所示,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次修正所增訂有關地價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於96年1月12日修正公布生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始有其適用。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拍定日期為95年11月2日,依前揭說明,自不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郭忠平等人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郭忠平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並以78,309,000元拍定,拍賣所得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分配63,573,753元予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又系爭土地自88年間起至95年間應收之地價稅、滯納金合計2,505,354元(下合稱系爭地價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應納地價稅附表
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價稅額應適用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抵押權扣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地價稅額,可否適用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於抵押權扣繳。茲論述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原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嗣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且此修正條文並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則依實體法從舊原則,亦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運用,乃指有關租稅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號函亦同此旨)。次按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准分2期繳納,土地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價稅額為系爭土地自88年間至95年間應收之地價稅本稅、滯納金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地價稅額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即已發生,自應適用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僅屬普通債權。
(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尚未分配完結,屬未處理終結之案件,且就納稅義務人郭忠平而言,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18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且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本件應適用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於抵押權扣繳云云。然: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條文所謂「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判例雖係針對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闡釋,惟對於民事救濟程序亦應可為相同之解釋,此觀民法各編施行法均明文規定,除特別規定外,修正條文俱不追溯適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甚明(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債編施行法第1條、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等條文參照)。本件係原告就系爭事件之分配表記載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所謂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執系爭事件尚未分配完結,且依原告主張優先扣繳系爭地價稅額,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據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主張系爭地價稅額應適用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優先於抵押權扣繳,自屬無據。
2、次查,系爭地價稅額為系爭土地自88年間至95年間所生之地價稅本稅、滯納金,均係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即已發生,且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並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自無原告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間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價稅額應適用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於抵押權扣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事件於96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次序5分配金額63,573,753元,應減為61,068,399元,並將2,505,354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