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93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93年度抗字第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
二、本件緣於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重利案件,由再審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已將被告釋放;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戶籍地址合法傳喚,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均未到署接受刑之執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嗣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九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以被告甲○○逃匿為由裁定將聲請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乃對於該確定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前來。經查本院前開確定刑事裁定並非刑事判決,且並未對聲請人為刑罰制裁,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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