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 巫秋男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已於民國8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3月確定;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4年度招判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再與首揭竊盜案件緩刑宣告撤銷後之有期徒刑10月刑期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0年3月23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甲○○又於假釋期內因涉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5日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74、75、76、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街40之4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9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4之1號公寓大樓1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足參,及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1個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74、75、76、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8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3月確定;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4年度招判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再與首揭竊盜案件緩刑宣告撤銷後之有期徒刑10月刑期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0年3月23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甲○○又於假釋期內因涉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5日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態度、施用海洛因期間之長短、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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