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14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五福一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六福路,適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自六福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其遵行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而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大腿動脈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5632元及赴醫治療計程車費4740元。又原告於治療期間住院二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均由原告之妻看護,此看護費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原告原為外燴廚師,自己當老闆,月入約10餘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致無法正常行走,且每星期需洗腎3次,迄今已11個月無法工作,就前開期間減少之收入以每月50000元計算,共減少550000元收入。另原告正值壯年,因系爭車禍發生需忍受長期療養之苦,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2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雖係行駛於支道,惟原告有先停車並見兩邊均無車後始再行駛。
參、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看護證明、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辦公室證明書各1件、醫療費用收據9件、計程車收據5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函查原告系爭傷害之原因、治療情形及所生之醫療費用等事項。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害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繼續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村五福一路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六福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92年度桃交簡字第1338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查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參、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大腿動脈瘤及每星期需洗腎3次之傷害云云,惟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最初於91年11月1日至長庚林口分院住院治療,期間多次門診,再於同年月28日至該院骨科就診,當時被診斷為糖尿病併視網膜及腎病變、右股骨轉子間骨折,於同年12月2日進行手術。而一般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復原期約為3至6個月,需人協助及照護日常生活亦需3至6個月。另原告於92年8月12日至長庚林口分院回診,其股骨轉子間骨折情形已完全癒合,應可漸漸恢復工作。原告之右大腿動脈瘤於92年2月術後3個月才發現漸漸變大,於同年4月診斷為血管嚴重鈣化,其生成原因無法確定,可能因骨折或本身血管病變有關;又原告於骨折前已於長庚林口分院腎臟科門診長期追蹤,其糖尿病性腎病變,腎功能已不佳,最後導致洗腎應與骨折無關,而為長期糖尿病之後續病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林口分院查詢甚明,有該院93年11月23日(93)長庚院法字第1140號函1件(下稱長庚林口分院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系爭大腿動脈瘤亦有可能係其本身之血管病變所致,至原告洗腎原因則為其所患長年糖尿病宿疾引發腎病變導致,均難證明係因系爭車禍直接造成,原告前開主張既與長庚林口分院出具之專業意見不符,原告亦非有醫學專業知識之人,則原告僅以系爭大腿動脈瘤及洗腎結果均發生於系爭車禍後,即全部歸咎為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云云,委不可採。
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既因被告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所發生,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屬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5632元、交通費4740元、看護費100000元及工作損失550000之損害等情,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林口分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就住院費、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共支出418273元乙節,有長庚林口分院函及其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9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既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就醫所支出,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傷害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傷害之醫療費用15632元要屬有據。又原告因至長庚林口分院治療,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474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5件在卷足憑,經核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實有乘車至醫院看診之必要,前開交通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再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之復原及需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期間既均需約3至6個月,參諸原告本身患有多年糖尿病,其骨折之癒合能力應較正常之人為差,是堪認原告因系爭右股骨轉子間之傷害所需之復原及需人看護之期間應以6個月為相當,在該期間內,原告自有全日受特別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妻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因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查原告既由其妻看護,則其請求之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而原告之妻並無工作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由其妻看護之費用自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看護費每日一千元為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共180000元(1000*30*6﹦18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
三、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外燴廚師,自己是老闆,月入10餘萬元,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致受有550000元之工作損失乙節,雖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村長 李世集 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惟原告之工作收入並無報稅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而村長僅係辦理該村行政事務及服務村民之人,對於原告之實際工作收入及其實賺金額,自僅係聽自原告陳述或推測而來,是前開村長證明書尚不足為原告工作收入金額之證明。而原告雖因系爭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致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惟原告既自承其自己當老闆,則其每月是否可以固定承接多少外燴生意,自是無法確定,原告復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明,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縱然每月曾因承接外燴生意而月入10餘萬元,亦難認原告日後均一樣可以月入10餘萬元,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已自承其無業,亦有92年
4月29日談話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憑,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共受有550000元之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陸、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正值壯年,因系爭傷需忍受長期療傷之苦,被告應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多次至長庚林口分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等情,有如前述,足見前開傷害必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已婚,無業;而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當時為訴外人台灣栗田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師等情,業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陳述在卷,有各該警方談話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足憑,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亦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632元、交通費用4740元、看護費100000及精神慰撫金100000萬元,共220372元。至原告另請求系爭工作損失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雖行駛於支道,但有先停車並見兩邊均無車後始再行駛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在伊行駛到六福路與六福路一五一巷路口內未發現對方乙○○(即原告)所騎重機車::且當時六福路皆未有車輛行駛:::突然對方從五福一路左轉六福路而擦撞到伊左側前車門等語;另原告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是騎在五福一路上往六福路方向,於六福路口時左轉‧‧‧突然遭對方從伊後面撞上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五頁);可見兩造行駛至系爭肇事交岔路口時,均未有任何減速動作,即逕行從各自行駛之路口駛出。再佐以系爭車禍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肇事後系爭機車位置距離路口約僅四公尺,被告所駕系爭自小貨車距離系爭機車僅約二公尺,且立即靠路邊停放;又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 徐聖雯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的車道是如何?)雙向兩線道,在那個路口機車跟汽車可能爭搶同一個車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可知本件應係兩造駛至交岔路口時,均因未減速而各自駛出,以致在路口交岔處附近因為兩車爭道發生碰撞而肇事,則原告主張其有先停車,見兩邊無車後始再行駛云云,顯不可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為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被告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業據證人徐聖雯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附於該案卷可按,原告並自承其係行駛於支道等語,則原告自應先停車禮讓幹道上之車輛,或確定幹道上無來車後,始得繼續行駛,以避免危害發生,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暫停以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即貿然自支線道駛出,致兩造駕駛之車輛因爭道而發生系爭車禍,則原告自屬與有過失,即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過失情節,認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原告輕微,因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6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8149元(000000×〈1-60%〉=88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92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4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五十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