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158、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曹昌民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1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日戒治期滿,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9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2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及員林公園廁所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4年4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浮圳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4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發覺甲○○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94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日戒治期滿,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2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31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3日上午8、9時許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9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竟仍未見收斂,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被告身染毒癮非淺,主觀惡性亦不容輕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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