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執行刑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附表之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上更㈠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又被告另犯電信法罪,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94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上開刑度,其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刑度,惟已重於先前竊盜與強盜二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及加計違反電信法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總和,其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反不利於被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不當。被告抗告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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