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玖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 曾喨業 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成年人曾喨業施用。復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返回曾喨業上開住處途中,又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曾喨業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曾喨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提供安非他命予人吸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製造社會問題及潛藏之危險,惟犯罪後態度良好,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及吸食器一個,係被告甲○○供己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尚與本件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惟因本案應諭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已如前述,此併辦案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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