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號準備開設泡沫紅茶店時,於該紅茶店地下室天花板內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子彈一顆,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予以持有,並繼續放置於前開發現地點。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因於彰化縣○○鄉○○路芳濟宮歡迎門前,持用上開改造手槍朝友人丙○○射擊一發子彈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查獲甲○○,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草叢內,當場扣得甲○○所棄置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彈頭一顆足資為憑。而本件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0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以該槍枝內之子彈一顆開槍射擊友人丙○○,確已造成丙○○受有右大腿槍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參,則該顆子彈既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完整性,顯係具有殺傷力,自不待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模型槍之性質,就其持有槍枝部分論以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名,並據以起訴,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改造模型槍,係指外觀上仿製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制式槍枝,原不能發射金屬或子彈,經對其原有性能、屬性加工後使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始足稱之,並不包括其他類型之玩具手槍或土製手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持有之槍枝既係由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有卷附前揭鑑驗通知書可憑,核其性質應屬單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一般改造槍枝,而與改造模型槍之要件尚有未符,公訴人所認非無誤會,難謂允妥,惟因均係本於同一持有槍枝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院自應仍予審酌,就此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該當二個相異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並非低微,對於槍枝之危害性更當有所認知,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頭一顆,於子彈射擊後已與彈殼分離,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本件被告持有槍枝期間,並未積極造成他人嚴重傷亡,且於庭訊時已向本院表示悔悟之意,經由上開罪刑之宣告,應已足以收其教化警惕之效,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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