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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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О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一)甲○○係高雄市○○區○○○街○○號「宏津實業社」(招牌為:合家超商)之實際負責人,與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飭警追查)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擬利用上開超商作為掩護,經營以信用卡刷卡「假消費真借款」放款收息營利之業務。遂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底起,由「阿華」在報紙刊登刷卡借錢之分類廣告或在車窗夾送宣傳單,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再約至上址,乘現役軍人 謝福海 因缺錢無法繳付信用卡簽帳款及信用貸款、 陸禮忠 因車禍需償付損害賠償費用卻無法籌措、丙○○因車禍需維修車輛而急需用錢、乙○○缺錢花用及其他不特定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急需用錢之際,與渠等基於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為會計憑證之簽帳單,由甲○○提供刷卡機並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刷卡人簽名,並預扣高於所借款項年利率百分之十以上之利息(詳如附表一)後,再貸與現金,佯裝購物消費而按月製作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彙總表,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而為行為之分擔,致使該處理中心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依刷卡金額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貸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賴以維生而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供經營上述業務之物。(二)甲○○又係高雄市○○區○○○街○○○號「富葉洋行」之實際負責人,承上開犯意,與 葉羿 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上揭「富興洋行」件為掩護,經營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放款收息營利之業務,佯裝購物消費而製作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彙總表,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而為行為之分擔,期使該處理中心及各開信用卡發卡銀行依刷卡金額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貸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賴以維生而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由 林高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偽造之林建雄所有英商渣打銀行所發行之郵政龍卡至上開「富葉洋行」,由甲○○提供刷卡機並由 葉羿廷 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交林高智刷卡簽名,並預扣高於所借款項年利率百分之十以上之利息後,再貸與現金十四萬元,且將上開簽帳單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嗣因林高智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大冠興賣場」消費遭識破,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對於右揭(一)犯行於高雄巿憲兵隊訊問時原辯稱:刷卡機於八十九年迄今陸續出租予高雄巿七賢二路一一八號五樓之「巧克力護膚坊」;嗣於偵查中則辯稱:刷卡機之前借予「巧克力護膚坊」使用,在上個月(八十九年六月間)借的,約一、二個月,且丙○○、乙○○二名現役軍人是刷卡消費,不是刷卡借錢云云;繼又改稱:伊自八十九年初起租予巧克力護膚坊使用,無固定租金,僅有每月分紅約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都擺在巧克力護膚坊,「阿華」曾來伊店推銷菸酒,伊不曾與他聯絡;對於右述(二)犯行則辯稱:因伊一位朋友沒有商店代號,無法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故向伊借用伊所有「富興洋行」代號供銀行照會後讓顧客刷卡,伊僅將商店代號借朋友使用而已,伊並無以重利為常業云云。惟查,右述(一)刷卡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福海在偵查中證稱:伊係看報紙後先以電話連絡,再到被告店裏刷卡借錢的,詳細金額忘記了,店內有擺洋煙、洋酒,店名已忘,但不像一般商店的營業,亦無護膚設備,是一名男子讓伊刷卡的等語;證人陸禮忠則證稱:店名不知,店內有擺洋煙、洋酒之類的東西,但無護膚設備,伊刷卡借款一萬元,有扣利息,金額已忘,沒有購物等語;又證人丙○○證述:伊係看到夾在車上的小廣告,遂以電話連絡,對方要伊到「彩色巴黎」紅茶店等待,一名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以機車載伊到七賢路附近巷內之煙酒店,伊未看招牌,於該店未見護膚設備,刷卡二萬元,實拿一萬八千元,未購物,讓伊刷卡之人員係男姓,但非「阿華」,該男子告知伊如經查獲即聲稱係購買煙酒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經友人介紹至七賢二路巷內之煙酒店,店名伊未注意,該店並無護膚設備,以刷卡之方式借款一萬一千元,實拿一萬元,未購物等語。觀諸以上證人等於警、偵訊中就被告犯行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四人均一致陳稱其刷卡借款商店,類似便利商店,有擺設菸酒,並無任何女子護膚設備等語,足認所指之商店顯係被告經營之合家超商無訛;又該證人等固對於是否係向被告刷卡借款乙節,或因時間久已不復記憶;或為因燈光昏暗,僅見其側面,而均證稱:不能確定等語,惟被告自承該店係伊經營,並無雇用店員云云,足見右揭犯行應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有渠等自行繪製之現場圖二紙、刷卡明細表二紙及附表二所列之刷卡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再者,依右述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留之刷卡借款電話追查結果,被告與「阿華」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通話聯繫數次,此有通聯紀錄可稽,益徵被告所辯未為前揭犯行及將刷卡機借予「巧克力護膚坊」等情,不僅前後反覆,亦有不實,堪認洵屬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右述(二)之犯行,亦據林高智供述明確,而被告時稱僅將商號代號借予葉羿使用,時稱:林高智沒有來店內提領貨品,其供詞前後矛盾,顯係飾卸之詞,而被告亦自承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林高智且林高智並未提貨,顯見被告此部分亦有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查借款利息係指借款人使用他人金錢之代價,應係以借款人之支出為準,不能依貸與人扣除成本、稅捐或手續費用等之淨利加以計算,被告甲○○以上開利率計算貸款利息,核與社會上一般人所認同之利息顯失所均衡,足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證人謝福海、陸禮忠、丙○○、乙○○等人均證稱其等確係因急需用錢,才會向被告借款等語,惟被告貸予借款人金錢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十以上,借款人等若非出於窘迫急需,洵無以如此高之利率借款之必要,故被告甲○○與「阿華」之成年男子及葉羿廷,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應無疑義,是其辯稱應無重利可言云云,顯不足採。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之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不以其為行為人生活之唯一憑藉為必要,只須為行為人生活憑藉之一,即足構成。被告甲○○前述貸借款項之利率,參酌貸款當地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被告甲○○預定苛刻條件,刊登報紙,一俟有急須用款者即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是其有常業重利之犯意甚明。被告甲○○常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與「阿華」之成年男子及葉羿廷共同以未有刷卡消費之事實,由被告甲○○以上開刷卡機,乘前來借款之人急迫之際,供其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款,預扣利息,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資以為生,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並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簽帳單上,虛偽記載不實刷卡消費之事項,【又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會計原始憑證(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一五○九號函參照】,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製作不實刷卡簽帳消費之請款單、請款彙總表,向發卡銀行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為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甲○○與綽號「阿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一)部分之犯行,被告與葉羿廷就上開(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皆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等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請領簽帳款,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借款之人並無消費之事實,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簽帳單上,並據以製作請款單、請款彙總表,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另構成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查詐欺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雖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偽為刷卡,而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雖有不實。但被告等貸以借款人款項,確有先支出約九成之本金,並非向發卡銀行請領之款項,均為利得。被告所意圖謀取者,僅為約一成之高額利息。又為借款人之證人謝福海、陸禮忠、丙○○、乙○○等均到庭證稱:伊等均有依約繳交信用卡簽帳款項。且案發迄今,本件之發卡銀行均未具狀陳述有何損失。足見被告與簽帳借款之人,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刷卡簽帳或有不實,惟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等之行為,並不構成常業詐欺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述常業重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固無任何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惟利用被害人之急難或無經驗,牟取高於所借款項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重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迴護掩飾共同正犯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被告所有供經營「假消費真借款」業務犯行所用之物,併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二)部分之犯行,然因該部分亦屬被告常業重利犯行之一部,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表:
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刷卡金額│實貸金額│使用之信用卡││││(八十九年)││││├──┼────┼─────┼────┼─────┼──────────┤│一│謝福海│五月十七日│八千元│七千一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陸禮忠│六月九日│一萬元│九千一百元│同右│├──┼────┼─────┼────┼─────┼──────────┤│三│丙○○│六月十一日│五千元│合計一萬八│台新銀行信用卡、高│││││五千元│千元│雄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一萬元││卡、華信銀行信用卡│├──┼────┼─────┼────┼─────┼──────────┤│四│乙○○│六月十五日│一萬一│一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千一百││用卡│││││元│││└──┴────┴─────┴────┴─────┴──────────┘
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手刷機│一台││├───┼───────────────┼─────────┼─────┤│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三張││├───┼───────────────┼─────────┼─────┤│三│大眾商業銀行簽帳單│三十五張││├───┼───────────────┼─────────┼─────┤│四│MOTOROLA行動電話│二支││├───┼───────────────┼─────────┼─────┤│五│宏津實業社統一編號章│一個││├───┼───────────────┼─────────┼─────┤│六│廣澄洋行統一編號章│一個││├───┼───────────────┼─────────┼─────┤│七│富業洋行統一編號章│一個││├───┼───────────────┼─────────┼─────┤│八│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三本││├───┼───────────────┼─────────┼─────┤│九│大眾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一盒││├───┼───────────────┼─────────┼─────┤│十│大眾商業銀行空白請款單│四十六份││├───┼───────────────┼─────────┼─────┤│十一│大眾商業銀行空白退款單│四十六份││├───┼───────────────┼─────────┼─────┤│十二│荷蘭銀行空白簽帳單│七十九份││├───┼───────────────┼─────────┼─────┤│十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彙總表│六十五份││├───┼───────────────┼─────────┼─────┤│十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請款單│六十二份││├───┼───────────────┼─────────┼─────┤│十五│宏津實業社七月份總結帳│二張││├───┼───────────────┼─────────┼─────┤│十六│現金│八萬六千一百元││├───┼───────────────┼─────────┼─────┤│十七│名片(甲○○、 吳稟澤吳浩嘉 、│一批││││ 阿澤阿義阿發阿鴻 、光美、│││││ 小梅 、阿華、 林啟富陳志成 、│││││ 羅昇億 )│││├───┼───────────────┼─────────┼─────┤│十八│大眾商業銀行刷卡機│一台││└───┴───────────────┴─────────┴─────┘
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估價單(富興洋行開立)│一張││├───┼───────────────┼─────────┼─────┤│二│統一發票(00000000)│一張││├───┼───────────────┼─────────┼─────┤│三│大眾商業銀行簽帳單│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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