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係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舊法,以下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已領有前號牌而未懸掛之V六-一五六七號小自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攔截舉發未依規定懸掛前號牌,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攔截舉發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警員 張國基 於原審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的,當天伊在收費站值勤,異議人經過收費站未掛牌,便攔查之,異議人告訴伊該前號牌被撞掉了,伊看車號牌在車內,並無遭撞擊之痕跡,但後車牌有掛,而本件經伊當場目視檢查結果,並無發現車牌遭撞擊,且車前保險桿亦無撞擊痕跡,所以伊認為有違規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張國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其所為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自客貨車未懸掛前號牌之事實,亦已坦白承認(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則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違規未懸掛前號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張國基於原審亦結證稱:(問:依相關規定,未懸掛號牌可免責之情形?)違規遭扣牌,於案發當日行駛;發生車禍撞擊,致號牌掉落;號牌失竊,且有報案證明;新車使用臨時號牌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認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並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相關免責情形甚明。抗告人於原審所述關於上開小自客貨車前號牌掉落而未得以修復之情形,亦難認該前號牌之掉落,係於駕駛過程中猝然發生,且於行駛之前無修復之可能性,則抗告人以當時伊係因上開小自客貨車之前號牌於當日開車前,發現該前號牌遭不明物擦損彎曲變形,原欲扶正牌照卻因螺絲斷裂掉落,惟逢假日尋無修理廠協助安裝,車內工具又不足,故暫時先將號牌置於車上待返家後再予以安裝固定,因事出突然並非故意不掛。原處分機關未肯探究伊未懸掛之真正原因為何?亦未辨明伊究係僅未懸掛前號牌或前後二面號牌均未懸掛?而逕對伊以形式、機械化之方式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吊銷牌照,乃違背行政法最高指導原則及原理-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立憲精神云云。抗告人既有前述違規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免責之事由,則其上開辯解,為不足採。
三、原審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已領有前號牌而未懸掛之上開小自客貨車,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經核並無違誤,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附具具體理由,僅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