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南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南亨公司將以名義上登記於不知情之 黃俊元 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為抵押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零四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及 黃麗花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售屋小姐,隱瞞前揭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而向乙○○、談定 宇誑 稱:前揭房地產權清楚,絕無問題等語,致使乙○○、 談定宇 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四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給付訂金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八日,陸續給付現金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其中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係代書費用)。詎至同年十二月初,乙○○收受本院准台灣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房地之民事裁定時,乙○○、談定宇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伊公司之售屋小姐與告訴人乙○○洽談上揭房地買賣事宜,並簽約、收取房地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之售屋小姐應有告知告訴人乙○○本件買賣房地上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情形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⑵被告辯稱售屋小姐應有告訴告訴人本件房地貸款情形,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第五條業已載明:甲方(即出賣人)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之情,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而衡諸常情,倘出賣人確有告知買賣房地上有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則該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如何清償塗銷,乃交易過程中極為重要之事項,買受人要無不在契約中明定之理,而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就訂明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如何處理,即與常情有違。況且苟售屋小姐曾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據實以告,衡情告訴人焉有可能於塗銷抵押權前交付全額之房地價款,足見售屋小姐並未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地業經南亨公司以黃俊元名義提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零四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十萬元。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售屋小姐會問我房屋有無貸款,土地是否獨立產權,貸款額多少,售屋底價,我會口頭說明」、「(問:公司蓋房子要出售,房地尚有貸款,會如何告訴售屋小姐?)我會告訴他們貸款額度」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售屋小姐既未將上開房地設有抵押權之情事告知告訴人,足見係被告隱瞞上情未將設定抵押權之事,告知售屋小姐自明。因之,被告辯稱訂約時售屋小姐應有告知告訴人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訂約之初,利用不知情之售屋小姐故意隱瞞告訴人前揭房地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陸續給付價款共四百九十萬元,其後又未將該抵押權全部清償塗銷,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售屋小姐,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四百九十萬元,犯罪後迄今已近一年六月,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上開款項均交由南亨公司週轉運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