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О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選任辯護人侯俊安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嫌,依其起訴書之理由欄所載,無非係以「該等虛設行號之公司設立多年,且被告丙○○之子,即被告甲○○之兄 李永裕 亦以同法被犯罪被訴,而案外人李永裕之弟,即被告甲○○亦以此法虛設多家公司,而拒不到庭,顯然為一犯罪集團,焉有不知情之理,及事實總表、互為股東負責人統計表、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丙○○、甲○○皆辯稱:對本案並不知情,未將身份證借予他人,只知被告乙○○在開計程車等語;被告乙○○另辯稱:伊曾將被告丙○○、甲○○連同伊之身份證影本,交予案外人 陳樂 應辦理勞保,伊並不知道被他人拿去設立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李永裕雖為被告丙○○之子(被告甲○○之兄),其亦因涉犯商業
會計法為公訴人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提起公訴在案,然現尚在另案審理中(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0二號),該案既尚未判決,李永裕雖被起訴,被告丙○○、乙○○、甲○○與之雖為家人,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乙○○、甲○○亦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
(二)、甲、又被告乙○○辯稱:伊未設立寬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寬君公司)
,係伊因至臺北市○○路○○○巷六之一號二樓保齡球館求職,該公司要求伊辦理勞保,而將其身份證影本,連同被告丙○○、甲○○之身份證影本交付該公司董事 陳樂應 (別名 陳明仁 ),伊不認識寬君公司之其餘股東 蔡明旭黃宣志解文麗黃碧珠 等人等語,嗣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該址為利基國際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中確有「保齡球設備及其器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且案外人陳樂應確為該公司之董事,此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理由四內敘述甚詳,有臺北市建設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八四七五八號函及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於該案審理時,法院傳喚寬君公司之股東蔡明旭、解文麗均一致到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足認被告乙○○非寬君公司之股東,被告乙○○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乙、又證人 錢天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約談時陳稱:「...(據臺北市稅捐處查獲鬱毓工程公司為虛設行號,你如何取得公司發票?代價為何?)我因從事土木工程小包,自己並未設立公司,為上游承包商請款,透過同業介紹,由明仁會計師事務所陳明仁先生幫我借牌,並以懋毓工程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向上游承包請款,我則依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十二給陳明仁...八十七年陳明仁向我調現支票遭到退票,我向銀行查詢後才知道陳明仁本名應為陳樂應...」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二頁筆錄),而經原審查詢結果,案外人陳樂應現為該院通緝在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一號),足徵,被告陳樂應為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代辦他人設立公司之相關業務,為其營業之範圍,故對被告李君英藉詞辦理勞工保險,而向被告乙○○騙取身份證影本,再虛設公司之可能性甚高;丙、再據證人 梅蕙菁劉海濤 之證言,及告訴人 賴錦山 之指訴,均指本案通緝中之被告 李莉生向渠 等收取身份證影本,後來竟以身份證影本虛設公司等語;丁、從上述之相關證據及事實觀之,本件之共犯結構應係案外人陳樂應及被告李莉生,自無法認為與被告乙○○、丙○○、甲○○有何關聯。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竟如何虛設公司,如何洽尋人頭成為股東,被告究竟是如何偽填會計憑證或原始憑證,如何分工,以何種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僅憑稅捐機關提供之「超瓏實業有限公司、生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騰雍企業有限公司旭鈐工程有限公司懋毓工程有限公司岳沂工程有限公司燁裕企業有見公司維泓企業有限公司本席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綦碁企業有限公司、旻昱實業有限公司、鼎珛工程有限公司昱寬工程有限公司曄育企業有限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泓奕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查簽表、違章罰鍰明細、發票查核清單、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身分證影本、稅籍資料、繳款書」等,實難認為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等罪之犯行。
(三)、末查,雖證人 賴筱娜 於偵查時陳稱:身分證借給 李仁和 (即乙○○),他
要開公司欠一個股東,要四、五個人才能開,我想大家是朋友,我不知拿當負責人云云(見偵卷第三八頁筆錄),然該項證言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審多次傳喚證人賴筱娜,渠無正當理由雖均未到庭,而觀其前開證言,無非係指稱要與被告乙○○合開公司而已,然查偵查卷宗內以證人賴筱娜為負責人名義之騰雍企業有限公司、旭鈐工程有限公司,其股東分別為 陳圓洪健修鄭麗貞徐淑芬劉士吉郭義平陳敏村王淑貞 ,均無被告乙○○之姓名,且二家公司之股東均完全不同,難認證人賴筱娜之證言可採,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等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在偵卷內有賴筱娜指證其身分證係交給李仁和(即乙○○)去開公司,當人頭股東(偵卷第三十
八、三十九頁)即被告等均為一家人,其另一家人李永裕已另案涉嫌同樣罪名起訴審理中,被告等又提供身分證資料,虛設公司逃漏稅捐,在常理推論之下已有相當充分之犯罪嫌疑。詎原審,以莫須有之推論,稱:「依照公訴人之指訴,豈非家庭中之某一成員,被公訴人指訴犯罪,其餘成員皆應推論為共犯之理」這種近乎辯護人之口氣,很難想像出於審判者所為。至於檢察官有舉證之責,法官也有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審何以置被告提供證件虛設公司之事,不加詳究?何以未待重要證人陳樂應到庭,即全然採信被告推責給 陳某 之辯詞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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