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叁付、螺絲起子叁支、鉗子肆支、固定扳手伍支、活動扳手壹支、扁口短起子壹支、士林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後記行為時仍於緩刑期內;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發生車禍嚴重碰撞而停置路邊,車門並未上鎖,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三付及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鉗子四支、固定扳手五支、活動扳手一支、扁口短起子一支、士林刀一支等物,先開啟該車左前座車門並側身入內,已著手竊取車內音響之時,適為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察覺有異,旋即上前盤問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犯罪工具,致使該次竊盜行為未能遂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前往該處拜訪友人甲○○,由於時間已晚,甲○○欲開車載伊返家,伊先至屋外路旁等候,因見該車車內燈光亮著,故趨前觀看究竟,身體並未進入車內,而扣案之工具均為伊先前借予甲○○修車使用,當天剛巧前往取回,亦與竊盜犯行無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詳盡,並有失竊車輛及犯罪工具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手套三付、螺絲起子三支、鉗子四支、固定扳手五支、活動扳手一支、扁口短起子一支、士林刀一支等物扣案為憑。而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丁○○亦到庭證稱:伊下車盤查時,見被告腳在車外,側身於駕駛座前方,狀似正在尋找物品,被告身後背著女用小背包,外罩深色外套,當時發現車內音響面板有遭撬開之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以該名證人身為國家執法人員,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當無任加誣攀構陷之理,所為證言應值採信。是被告辯稱僅為上前察看車況,並未側身進入車內云云,自與實情有違,不足為採。尤以被告前於警訊中表示當時僅在路旁行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在車外觀看等語,對於其為警查獲當時外觀明顯之舉止行狀,前後所言竟非一致,臨訟杜撰之情灼然已明。又被告辯稱當天係前往友人甲○○家中拜訪完畢,正於路旁等候甲○○開車載送返家等情倘若屬實,則甲○○之住處理當距離前揭查獲地點甚近,該名友人亦應迅速驅車前往該處接送被告,惟依甲○○於偵查中辦理交保手續所留存之個人資料觀之,其住所為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大圳巷十七號,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與前揭查獲地點之埤斗村山腳路村別有異,顯非鄰近(湳底村位於○○鄉○○○○○路則地處社頭鄉偏東位置);且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歷時非短,其間應已足夠住於附近之友人駕車前來接載,乃卷證資料中竟未有何甲○○或其他被告友人開車行經該處之描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要屬無稽。況被告倘真係出借上開起子、扳手工具,因其數量甚多,一般多以手提工具箱或鐵製容器裝盛,以免刮劃容器內層並求其攜帶方便,而被告卻將之裝入皮質或布質背包攜帶,並如證人丁○○所言又以外套遮覆於上,似有掩人耳目之意,更足啟人疑竇。綜上所陳,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均有未洽,已難憑採。而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鉗子、扁口短起子、士林刀等物,均為末端尖銳或材質鈍重,用以揮刺均足以傷害他人身體,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殆無可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因發生客觀障礙事由而未能遂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竊盜犯行尚非既遂,僅論以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顯有未洽,惟因犯罪情節之既、未遂,僅屬犯罪階段態樣有別,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可資參照),僅此指明。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未能將所欲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加重竊盜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且現正於緩刑期內,猶未能知所警惕,改過遷善,尤以被告方當盛壯之年,四肢健全,如決心積極奮發仍大有可為,竟反師法盜贓之徒而不以為恥,品行非佳,價值觀念亦待導正,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三付、螺絲起子三支、鉗子四支、固定扳手五支、活動扳手一支、扁口短起子一支、士林刀一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