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1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除在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等語,並更正被害人之姓名為「 巫光富 」,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害人巫光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前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前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不治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惟其竟於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以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雖煞車並向右閃避,仍駕駛前開車輛撞及被害人巫光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故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巫光富雖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左轉,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任。此外,被害人巫光富復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害人巫光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述甚明,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行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駕車之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肇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三百三十五萬元,此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並經告訴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