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二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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