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1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之收文戳在卷可稽,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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