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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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29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第7行應更正為「甲○○復承續先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 張寶嵐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2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惟參照前述之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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