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35號,中華民國87年8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0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 蘇國榮 作證,證明未發見糾紛,無人不法,該管分局亦證明未發生恐嚇事件,被告 蘇美燦 雖死亡,但被告誣告事證明確,合乎再審云云,殊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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