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
許朝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因不滿甲○○與其父 陳添富 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3年5月15日11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徒手毆打甲○○之左上臂、前胸及下唇等身體部位,並用腳踹踏甲○○之右足背,致甲○○因此受有左上臂、前胸、下唇、右足背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與其父陳添富原係在桃園市○○路○○○號同居,案發當日其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前來伊住處休息,告訴人隨後趕來,因其父不願與告訴人回同居處所,告訴人亦不肯離開,伊才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伊只拉告訴人之手,絕未出手毆打她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嗣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復有受傷照片
8張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即主訴「被打」一節,亦有桃園榮民醫院94年6月29日桃醫醫字第0940003469號函1份附卷為憑,況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陳添富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案發當日係渠2人先發生口角衝突後,始由被告介入之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是認,可見告訴人本非以被告為口角衝突之對象,若非確遭被告毆打,衡情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因之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可採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而已云云,然此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除左上臂外,尚受有前胸、下唇、右足背等多處挫傷之傷勢未符,足徵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辯護意旨固謂:受傷照片之日期為93年4月27日,本案則發生於同年5月15日,實有移花接木之嫌云云,惟觀諸前開照片中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既與桃園榮民醫院於案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悉相符合,顯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照片確係案發當日所拍攝等語,尚堪採信,辯護人徒憑照片上錯誤設定之拍攝時間,即遽謂該等照片與本案無關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辯護人聲請傳喚主治醫師 張大力 及到場處理員警 林順正 到庭,核無必要,被告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未尋合法理性之途徑以解決問題,即傷害告訴人成傷,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