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力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2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力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力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統一布丁1個及金莎巧克力1盒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79元)。嗣經該超商店員 王智緯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蕭力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力萍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案發之統一超商店員王智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4-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12、14-15頁、易字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有2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已返還予證人王智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領有重大傷病卡(警卷第20頁)、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