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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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訴人PHAMXUAN.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PHAMXUANSON( 范春山 )(越南籍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TRANVANGIANG( 陳文江 ,下稱陳文江)、證人 林軒緯 、陳清錡、 黎玉寶 之指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陳文江同是越南籍勞工,曾有過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區○○里○○路某越南小吃店飲酒,因細故再與陳文江發生爭吵,心生不滿,竟自小吃店內取得水果刀一把,接續朝陳文江右後背及右頸部由上往下猛刺二刀,致陳文江受有右後胸穿刺傷併第八肋間動脈斷裂、右下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右側頸部穿刺傷併內頸靜脈裂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並敘明前開水果刀,其刀刃長約十二公分,銳利無比,而背部及頸部為人體要害,若以水果刀猛刺人體之背部及頸部,極可能傷及人命,上訴人既有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至上訴人雖為越南籍人,不諳我國國語,但第一審及原審均指定通譯為其口譯,審判長已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對於證人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均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漫謂其自白非出於真意,證人之證詞矛盾不實,其並無致人於死之預見,原判決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罪刑,顯有違誤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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