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EUVAND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IEUVANDIEN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IEUVANDIEN(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約
1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南投縣○○鎮○○路○段○○○巷內行駛,適告訴人 李敬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因而剎車不及,兩人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敬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腹壁二度燒傷、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