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徐木火 被上訴人即原告 詹農裕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及具狀表明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為原告起訴確認通行權,被告上訴時仍應以原告因通行權所增利益計算其上訴利益,非以否認通行權之被告所受損害為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若可通行上訴人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687,97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表明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