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庚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庚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交易明細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庚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賣場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尊重他人財產,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領回(詳如下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卷第1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萊雅防曬修護日霜5瓶、台糖紅麴日霜3瓶、葉黃+蝦紅素軟膠囊6瓶、三多葉黃素複方軟膠囊3瓶,於扣案後業以通知上開賣場之員工 劉智翔 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卷第49頁),是以,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被告徐庚鈺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庚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出售之萊雅防曬修護日霜5瓶、台糖紅麴日霜3瓶、葉黃+蝦紅素軟膠囊6瓶、三多葉黃素複方軟膠囊3瓶,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 嗣徐庚鈺 未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管課課員劉智翔所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庚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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