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李蓮治 相對人昌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啟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原告之訴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
4549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萬1593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卷第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繳費收據),嗣減縮聲明為74萬9351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41萬4829元,繳納裁判費1萬5058元及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元(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卷第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繳費收據),共計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5588元(計算式:15058+530=15588),嗣減縮其反訴聲明為141萬3545元,是兩造減縮聲明之訴訟費用均應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不服第一審之本訴、反訴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本
訴、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22587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㈠23、24頁)。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57萬1752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㈠25頁)。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負擔本訴受敗訴判決確定、經廢棄本訴、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8156元【計算式:11593+15588×595117/0000000=181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同】,聲請人應負擔反訴受敗訴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9025元【計算式:00000-0000=9025】。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就本訴上訴部分(000000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9420元,另聲請人共支出上訴費用2萬5407元【計算式:2820+22587=25407】,相對人應負擔1萬671元【計算式:25407×42/100=10671】,餘由聲請人負擔1萬4736元【計算式:00000-00000=14736】,合計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萬3761元【計算式:9025+14736=23761】、3萬8247元【計算式:18156+9420+10671=38247】。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8247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2萬1013元【計算式:11593+9420=21013),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7234元【00000-00000=1723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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