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逢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逢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正為「竟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第5行起「因行車不穩且酒後反應不及遂撞擊路旁之電線杆」,更正為「撞擊路旁之電線杆」;第6行起「為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述大專業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22694號被告姜逢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逢敦於民國111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氣泡酒2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姜逢敦 於同日15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酒後反應不及遂撞擊路旁之電線杆,為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逢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張羽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