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修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33號),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袁修文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袁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 陳璽安蕭丁瑋 2人自由離開之權利,觸犯2個強制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璽安、蕭丁瑋2人因口角爭執,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其等權利之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起訴後已獲得告訴人蕭丁瑋原諒,經告訴人蕭丁瑋撤回本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璽安經傳喚並未到庭,故本院自無從為之安排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對告訴人蕭丁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丁瑋已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業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28號被告袁修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修文因生意上業務之糾紛,對陳璽安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2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陳璽安所經營之「君鼎國際」公司內,以徒手及鐵鎚攻擊陳璽安上開公司內之業務人員蕭丁瑋,致使蕭丁瑋受有左臉紅腫及左胸疼痛等傷害,袁修文於傷害蕭丁瑋之際,見陳璽安欲外出求援,以鐵鎚敲打蕭丁瑋之強暴方式,及出言恫嚇陳璽安「你敢走你試試看、你再說一句廢話試試看」之脅迫方式,迫使陳璽安、蕭丁瑋等人無法離開,妨害陳璽安、蕭丁瑋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陳璽安、蕭丁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修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丁瑋、證人 許博程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告訴人蕭丁瑋臉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係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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