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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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薛雅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承德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謝承德之年籍資料及住
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謝承德為被告,並記載
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然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所提之手
機門號,其使用人並非謝承德,而原告亦無提供謝承德之身
分證字號或住址,故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
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
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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