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菘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郭菘麟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確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署報到,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緩刑2年確定,以及同法院各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共8罪),應執行拘役30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2罪)、20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且另尚有多起詐欺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考量上情,受刑人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4月1
4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下稱甲案)。
又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
①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月30日,故意犯
詐欺取財罪、共10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各處罰金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確定(下稱乙案)。
②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9日至110年3月25日,故意犯
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共8罪,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2月17日確定(下稱丙案)。
③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4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④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29日,故意犯
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本院以110年8月17日110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2罪)、20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案)。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到署報到,惟受刑人知悉後未遵期報到,由該署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指定其應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報到,且敘明未依期報到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法律效果,上開告誡函亦於111年4月14日送至受刑人住所而由受僱人員代為收受送達;聲請人再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二次報到須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2日新北檢錫會111執護助91字第1119038058號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示本院收狀戳,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4日新北檢增巳111執聲1100字第1119070065號函及所附受刑人另案保護管束相關資料各1份(該資料除有上稱之丙、丁、戊案判決外,尚有受刑人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4月27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均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罰金、拘役與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上揭乙、丙、丁、戊四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甲案暨乙、丙、丁、戊四案,固均係以類似
之手段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訛詐他人財物之金額各約數百元至1千2百元不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聲請所述之乙、丙、丁、戊四案,經核均係在甲案緩刑前所犯,則甲案與上開四案所示各罪間之關連,尚難認受刑人顯係基於甲案可得受法院緩刑宣告之預期下仍故意多次違犯上開四案罪刑之情狀。又受刑人於甲案中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500元完畢,經承審法官審酌其犯罪全情,判處拘役40日,並於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後,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於乙、丙、丁、戊四案中,承審法官斟酌被告所為詐欺罪行之手段方式、不法利得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節後,分別科處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及緩刑履行條件)、應執行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與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之短期刑,可認受刑人於乙、丙、丁、戊四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應予嚴懲。至受刑人固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後未依期報到情事,然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述案件都是前年同一段時間犯的案件,伊緩刑宣告之後都沒有犯任何案件,伊後來入監目前到9月21日期滿;伊可以接受義務勞務和法治教育,伊都還沒去,當時在保護管束,伊出監後到緩刑期滿還有約1年2個月,伊可以每個月做4小時的義務勞務就可完成50小時的義務勞務和3場法治教育;本案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案件【即上稱之甲案】,伊不想跟聲請書記載另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二案【即上稱之丙、戊二案】一起定刑,另二案伊想另定應執行刑後聲請社會勞動等語(參本院撤緩字卷附之111年8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斟酌甲案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可能(被告現各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以及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於此情形,仍認尚無必要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執行拘役40日之宣告刑。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