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67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678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林志隆 (原名: 林毅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志隆(原名:林毅弘)於民國87年5月22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債權人借款108萬元正,並於民國87年8月26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19年,並有利息之約定,按年息3.63%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28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上項借款債務人僅繳償至民國102年8月9日止,尚共積欠本金366,654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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