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紙盒壹個(內含白色粉末)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振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
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16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鄭振德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6、7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村○○○道路上,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火」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白色粉末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後於100年11月9日7時30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分別持本院搜索票、經其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里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紙盒1個(內含白色粉末),並於同日8時4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振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OB17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第13至17、19至20、22至24頁;
102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29至33、35至37頁),及扣案之白色紙盒1個(內含白色粉末)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4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16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5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4頁),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紙盒1個(內含白色粉末),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