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坤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坤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陸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陸伍肆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董坤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六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1年10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
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7月30日確定,因而前開施用毒品各罪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1年2月17日,並於10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董坤融於強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
6日20時、21時許,在南投縣○○鄉○○○○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7日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鄉○○村○○○○○道產業道路4公里處逮捕,當場於董坤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6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4.6547公克),董坤融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殘渣袋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董坤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5幀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且被告於102年6月7日11時3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7月11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49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0.6337公克),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4.654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次按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亦即不論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及88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六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1年10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
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
7月30日確定,因而前開施用毒品各罪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1年2月17日,並於10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前開假釋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並於10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17日,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2年6月6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於上開各罪假釋期間中,應係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6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合計4.654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盛裝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時,盛裝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分別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