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8號
原告 謝宏杰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告 洪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票,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李○○再持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李○○嗣後僅還款3萬元,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竟因被告惡意辦理掛失止付,致伊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三、被告則以:李○○當時跟伊說原告只有借給他24萬元,李○○已經向原告清償;李○○不夠償還部分伊可以再補足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票,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李○○再持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向伊借款30萬元,惟李○○嗣後僅還款3萬元,尚積欠27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李○○向伊借票,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李○○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否認其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李○○到庭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繼前所論,系爭支票係被告遷發後交付李○○後,再由李○○持以向原告借款,而系爭支票既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 官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UA0000000
民國111年7月24日
洪偉誠
3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