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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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寶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寶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寶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揭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高寶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於附表編號
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