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 黃玉瓊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 律師被告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之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參照),是如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且未聲請法院定之者,自應以夫妻之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蓋如僅以夫妻一方之現在住所地或戶籍地為專屬管轄法院,恐成夫妻之一方以遷移戶籍或住所地而創造管轄,顯與法律規範專屬管轄之意旨相違。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台北市,八十五年育有長女 吳詩涵 ,因工作關係無暇照顧,即委由住在雲林的公婆照顧,八十七年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長子出生後,原告搬回雲林住,被告從大陸回來,也會回雲林住,九十年間,因原告發現被告吸毒,即與被告協議要搬至台中,平日由原告胞姐代為照顧長子,假日原告亦可回雲林探視長女,被告長期吸毒,令原告痛心不已,被告每年僅多至台中探視原告及長子一至二次,互動極少,已形同陌路,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一方面承認在大陸地區另有伴侶,又拒絕離婚,令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法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台北市,嗣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長子出生後,原告亦搬回雲林住,嗣經與被告協議搬往台中居住云云,惟被告婚後之戶籍始終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一四一號,而原告婚後八十五年間之戶籍地在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遷至被告同上戶籍地址,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陳稱:被告自大陸回台會回雲林住等語,證人即原告姊姊 黃玉雯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剛搬來台中時是與其長子住在伊家,被告沒有一起到伊家住,原告有叫被告到台中住,但原告說被告意願不是很高,那時候被告住在何處,伊不太清楚等語,則依上開證人證詞,亦難認兩造已協議台中為共同住所地,應認兩造共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一四一號,而原告亦未說明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台中市,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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