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 律師
陳為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販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台北市公路局西站處,以每○‧六公克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向一綽號「大嫂」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買入安非他命,隨後即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由 楊志仁 以呼叫器外加密碼九五二號與其連絡,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興醫院前(下稱中興醫院),出售每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楊志仁,陸續有三、四次交易,每次數量不等,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又以同一方法在中興醫院前,出售二十小包安非他命予楊志仁(約淨重十二公克),此次每包○‧六公克,價格八百五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上訴人在原審具狀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門口,遭警員 趙志豪 等強押上車時,該警員等即予毆打,至警局訊問之際,警員趙志豪仍以毆打及灌水等手段取供,致上訴人胸部挫傷、瘀青、手腳腫脹,因而被迫在不實之筆錄上簽名,迨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返家後,即自行購藥療傷,惟至同月十二日傷勢未見好轉,且腫痛不止,乃赴板橋市中興醫院求疹云云,並提出該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八頁、第五六頁)。縱趙志豪否認有刑求之情事,但同案被告楊志仁在第一審證稱:「……押至我家停車場時,我見到趙志豪毆打甲○○,並說要載我們(指楊志仁本人及上訴人)去山上,結果他們(指趙志豪等)載我們至新店山上毆打,要我們承認(指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原判決對於楊志仁上開之證言,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提出楊志仁之父 楊金池 與警員趙志豪電話談話時所錄之錄音帶譯文,亦記載楊金池指責趙志豪說:「是那個計程車司機(指上訴人)被你們毆打踢倒在地上哀哀叫,我太太(指楊志仁之母 郭鳳娥 )就有看到,有聽到他(指上訴人)在那裡哀叫」。趙志豪答:「你太太有聽到就對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九頁)。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是否出於強暴、脅迫所致,有重要關係,自有傳訊郭鳳娥查明之必要,原審不予傳訊,率行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按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自白及陳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警局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在警局雖自白稱:「我的安非他命是由中部一名綽號『大嫂』的女子提供的……」、「我的安非他命只賣給楊志仁……」。「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因楊志仁撥我呼叫器號碼,然後又加密碼九五二五五一,所以我至中興醫院去準備拿貨(指安非他命)給他(指楊志仁),結果就被警方當場查獲」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不獨原審未查得有綽號「大嫂」其人,承辦本案之警員趙志豪亦證稱:逮捕上訴人時,未在其身上搜到安非他命等物(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九頁反面)。上訴人既稱要準備拿貨(安非他命)給楊志仁,但其身上竟無安非他命,如何能認上訴人前開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楊志仁雖在警局供稱:「該安非他命毛重六‧一四一公克),淨重四‧六七七公克,是向一名甲○○所購買,交易地點都在板橋市○○路中興醫院前……大約十二公克,分成二十包,每包價錢八百五十元」。但在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八十二年八月間向他買一包一千元,共買三、四次,每次買一至二包,這次買較多」。經上訴人當庭指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有給他(指楊志仁)吃,沒收錢,共給他三次」後,楊志仁則改稱:「他(指上訴人)說先給我,以後再算錢」。在第一審楊志仁又先後供稱:「安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八月,向甲○○拿的,不是買的」。「我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在板橋市○○路向他(指上訴人)買(安非他命)。共買二、三次,每次買一、二包,每包八百至一千元不定」。「有向甲○○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買一至二包,每包八百元至八百五十元」。「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一審卷第二○頁、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七頁)。楊志仁究竟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抑係無償向上訴人取得吸用,及其購買之時間、地點、次數、每次購買幾包、每包價格若干﹖前後所供並不完全一致,其有瑕疵甚明。原判決遽以上開尚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有瑕疵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其採證非無可議。㈢、上訴人在原審又具狀辯稱:同案被告楊志仁先則為圖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獲得減輕其刑之利益,繼則因要上訴人負擔其另案請律師撰狀之費用,為上訴人拒絕而結怨,乃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五一號、楊志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卷宗,證明楊志仁在該案件審理中已供稱:其於八十二年六至八月間所吸用之安非他命,非購自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律師 劉敏卿 ,證明上訴人拒絕為楊志仁負擔請該律師撰狀之費用(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且此均與楊志仁有無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攸關,原審竟不予傳訊,亦未在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