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楚菊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上訴人日本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小田達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之訴及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日本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日本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日本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清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奎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奎茂公司)自香港進口積體電路兩箱,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奇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奇歐公司)自美國進口個人電腦乙組,分裝四十五箱,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運抵中正機場;巨霸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巨霸公司)自日本進口積體電路一箱,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運抵中正機場;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碁公司)自新加坡進口積體電路一箱,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運抵中正機場;臺灣菱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菱華公司)自日本進口IC電晶體一批,分裝六十三箱,於七十六年九月六日運抵中正機場,均由各該運送之航空公司於上開日期卸貨,點交被上訴人所屬航空貨運站倉庫儲存,以待海關檢驗放行。詎奇歐公司貨品遺失一箱、菱華公司貨品遺失三箱、其餘各公司貨品全部遺失。又美商聯眾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眾公司)出口之頸飾品,由運送之航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送交被上訴人倉儲,待檢驗通關,亦遭遺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應予賠償。上開各公司所受損害已由伊分別基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日本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簡稱日本東京會社)美金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給付時給付地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之判決;其餘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其原來請求給付美金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太平公司)新臺幣(以下除表明美金者外,均同)二百八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公司)一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公司)一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太平公司、富邦公司超過上開金額之變更之訴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代位者,除奇歐公司外,均非貨物所有人,不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且伊已盡管理之責,對貨物之損失,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侵害可言。又伊接受各航空公司委託倉儲各該貨物,與上訴人所代位之各公司間,並無倉儲契約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何況縱伊須負賠償責任,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以下稱倉儲貨物管理規則)及伊與各航空公司間所訂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合約規定,賠償範圍應以每公斤不逾新臺幣一千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前開各公司進口或出口之貨品,於被上訴人倉儲中遺失,已由上訴人分別理賠,計太平公司賠付奎茂公司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奇歐公司九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富邦公司賠付巨公司一百零五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宏碁公司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新光公司賠付聯眾公司一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日本東京會社賠付菱華公司美金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奇歐公司為其進口貨物空運提單上載之受貨人,聯眾公司持有其出口貨品之空運提單,為各該貨品之所有人,應無疑義。其餘進口公司,即奎茂、宏碁、巨、菱華公司所持有之空運提單雖記載開發信用狀銀行為受貨人,並載明不可轉讓,惟各該公司為空運提單之受通知人,依信用狀慣例,應向開狀銀行贖單,以辦理提貨。空運提單上所以以開狀銀行為受貨人,不過擔保進口商向銀行贖單而已。進口商如已贖單,自應認已取得貨物所有權,始符其原意。所謂空運提單不可轉讓,應係指不得轉讓與受通知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各該進口公司既已取得空運提單,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即已取得系爭遺失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謂各該公司持有者為航空託運單,並非提單,不能取得托運物之物權云云,尚無可採。我國航空貨運倉儲係由交通部統一設立航空貨運站,與各航空公司簽訂倉庫使用合約,以供進出口貨物倉儲。依倉儲貨物管理規則規定及倉庫使用合約約定,貨主於備妥相關文件及完成驗關手續後,航空貨運站即應將貨物交付。是各航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性質上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其受益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航空貨運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若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該第三人自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及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約定,航空貨運站對儲存之貨物,自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有保管責任。航空貨運站乃有償存儲貨物,自應對其存儲負善良管理人責任。系爭貨物既告遺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即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非無據。惟依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倉庫使用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航空貨運站對運送人就倉儲貨物之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為限。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制定者,將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標準併予規範,尚難認已超出委任立法之範圍而無效。貨主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求償,應有此限制之適用。上訴人代位貨主對被上訴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系爭貨品進倉時均未申報價值,遺失之重量分別為聯眾公司十五公斤、奎茂公司三十四公斤、巨公司十九公斤、宏碁公司十六公斤、菱華公司二十六公斤、奇歐公司四十公斤,則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聯眾公司一萬五千元、奎茂公司三萬四千元、巨公司一萬九千元、宏碁公司一萬六千元、菱華公司二萬六千元、奇歐公司四萬元。其中奎茂公司及聯眾公司應受償金額已由被上訴人對運送人西北航空公司及泰國航空公司理賠完畢,太平公司及新光公司自無從代位各該貨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太平公司唯得代位奇歐公司請求賠償四萬元,富邦公司亦僅得代位巨公司求償一萬九千元,代位宏碁公司求償一萬六千元。太平公司、富邦公司超過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尚難准許。又被上訴人應賠償菱華公司者係以新臺幣計算,業如前述。日本東京會社請求給付美金,亦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日本東京會社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會社之訴,並駁回新光公司之變更之訴及太平公司、富邦公司超過前述金額之變更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新光公司變更之訴及太平公司、富邦公司其餘變更之訴部分):
查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除另有約定或有該條但書情形外,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存儲貨物,負保管責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運送人就倉儲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為限。被上訴人與各航空公司所訂立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第六條亦有相同之訂定。顯然航空貨運站對於倉儲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者,尚有不同。則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限制賠償責任之規定,對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否同有適用,即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說明其根據,即謂:上訴人代位貨主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限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次查,各航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性質上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受益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航空貨運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原審所認定。如是,則於倉儲貨物遺失時,第三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未向自己為給付所受損害之賠償,各航空公司亦得就被上訴人未對第三人給付致各航空公司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就奎茂公司及聯眾公司遺失貨品,縱然已由被上訴人對運送人西北航空公司及泰國航空公司理賠,被上訴人若係就各航空公司所受損害賠償,奎茂公司、聯眾公司似無不得就自己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若被上訴人係就奎茂公司、聯眾公司所受損害賠償,何以由航空公司受領﹖原審未遑審究明晰,遽謂:奎茂公司及聯眾公司應受償金額已由被上訴人對運送人西北航空公司及泰國航空公司理賠完畢,太平公司及新光公司不得代位各該貨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有可議。太平公司、富邦公司及新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空運單據,倘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由托運人製作,即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單係由運送人填發者有異,已據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中指明。系爭空運單據性質究竟如何,攸關本件請求能否准許之判斷,案經發回,應請詳細調查審認。再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侵權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情事,應由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就其具體事由負責立證。被上訴人既否認貨物之遺失係由於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舉證證明,不能因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應負保管之責,即認對貨物之遺失應負過失責任。案經發回,亦請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日本東京會社之訴部分):
查日本東京會社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保險賠償而代位其被保險人菱華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行使者不論為菱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自無命被上訴人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日本東京會社請求被上訴人為美金之給付,而按給付時給付地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尚有未合。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日本東京會社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要無不當。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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