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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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花蓮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號第二審判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聲請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認其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為不合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惟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就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該院以花分院賢民勤字第四五九七號函檢送之上訴理由狀、收狀簿等件影本可證,是聲請人已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本院前訴訟程序引用該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無理由。爰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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