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在屏東市○○路○○○號經營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明知全興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引擎或車身號碼磨損後所改掛之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因引擎或車身部分受有嚴重毀損,因急於用車出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明知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係他人所失竊,( 黃碧鳳 等所失竊,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至十四號)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連續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後,在某處將全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以上開買入之贓車或全興公司所有之車輛頂拼,並將被頂拼之車輛車身號碼磨損後,重新打造車身號碼,以配合其所懸掛之上開全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其頂拼情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至十五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登記之正確性、汽車廠商聲譽暨被害人黃碧鳳、 王素滿王錦樹張萍香 、台灣聚合化學公司高雄廠之權益;(二)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與在屏東市○○路○○○號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倫公司)保養廠擔任廠長之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車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係他人所失竊,( 邱文彩 等所失竊,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九號)來路不明之贓車,仍連續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後,在上開保養廠內,將全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車輛以上開買入之贓車或全興公司所有之車輛頂拼,並將被頂拼之車輛引擎號碼磨損後,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以配合其所懸掛之全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其頂拼情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登記之正確性、汽車廠商聲譽暨被害人邱文彩、 張瓊瑤范常智蔡進益劉琠黃慶容 之權益。嗣乙○○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連續在全興公司,將原判決附表所載俗稱借屍還魂之車輛於原判決附表「現車主姓名及車子來源經過欄」所載時間出售予 王仲秋 等人,並提供與其所出售車輛之實際車籍資料不符之行車執照等供買受人王仲秋等人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甲○○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已調離進倫公司屏東保養廠,有甲○○之進倫公司員工動態卡可按(見一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原判決認定乙○○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共同連續在屏東進倫公司保養廠內為非法之頂拼行為,關於其中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至十一月間之部分,自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實情如何亟須究明;且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000-0000號汽車,係被害人劉琠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街○○○號前失竊,業經劉琠供明(見林園分局九八四號卷②第五九頁背面),已在甲○○離開進倫公司屏東保養廠之後,乙○○是否仍能在屏東廠與甲○○為非法頂拼行為﹖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引員工動態卡,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乙○○、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號之車輛,為了配合所懸掛之車牌,遂將「車體原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損,重新打造如原判決附表「磨損後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欄所載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係以「此經擎警方查證明確,並有照片、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二十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資料十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張及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二井服字第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內),惟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林園分局九八四號卷②第七八頁),僅就原判決編號1至9號中三輛車之管制號碼與引擎號碼作一比對,不足說明車體引擎號碼曾遭磨損之情事,其他有關照片、資料亦同。又承辦之林園警察分局刑事組組長 莊新德 供稱:並未電解還原全興公司之汽車引擎,警方係以汽車避震器號碼電訊雷諾公司得知該車原車號(見偵二四一四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既未將汽車引擎號碼電解還原,是否能確知原來之號碼仍非無疑,是否有磨損打造之行為,尚須詳加闡明。㈢、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 莊永和 即進倫公司屏東保養廠引擎技工班長於原審調查,經問其:「全興汽車之引擎為由你們修﹖」答稱:「是由我與我屬下來修,我們所做為合法的,沒有拼裝,我們從事保養、換油、引擎故障之修理,我們沒有做頂拼之事」,證人即引擎技工 林文宏 對所問:「修引擎時廠長(即甲○○)有無下去做﹖」答稱:「沒有,有班長帶我們做」(見原審卷第五十背背面、第五二頁正面),原判決對該二證人有利甲○○之證詞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乙○○自始辯稱:全興公司連伊共有股東七人,經營之初,即購入雷諾九號、飛雅特UND牌之新小客車各二十輛,嗣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全險,雖然經營中途被保險公司退保,但全興公司仍保有第三責任險,且車損部分亦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無故買贓車頂拼維修之必要,且公司營業結束後,全部車輛出售,過戶時均經監理單位檢驗通過後才辦理過戶,現事隔五年連車主都換了好幾手,卻認定失竊之贓車,係伊拼裝有失公允(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偵二四一四六號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三頁),且全興公司保養技師 黃福生 證稱:「我們車子電諾車如有故障都會給進倫廠修理」、「飛雅特車子均是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交會口東立汽車保養廠維修,因該公司是飛雅特指定公司」(見偵二四一四六號卷第七七頁背面、偵三四四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甲○○亦供稱:「他(即乙○○)是向公司買新車我們本該服務」(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證人即東立汽車保養廠 吳振順 證稱:「保固期間是一年,應該在七十八年六月份截止」(見偵三四四四號卷第二九頁背面),全興公司總經理王仲秋證稱:車均是新的,均有正當來源,且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云云,原判決對上引證人之證言,未予審酌,遽行判決,亦不足昭折服。乙○○、甲○○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各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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