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公證結婚,七十七年間因伊在美國發生財務糾紛,兩造於美國之財產遭假扣押,為求脫產,乃於七十七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住處,虛偽簽訂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協議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俟美國訴訟結束後再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向美國法院聲請啟封遭假扣押之財產,惟兩造仍同居共同生活。兩造之離婚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即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但因被上訴人否認假離婚,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移居美國,因上訴人有女友,兩造始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經上訴人之父 陳誠長 、伊母 江簡束居 簽名為證人,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兩造之離婚已發生效力,婚姻關係消滅,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為協議離婚,並持離婚協議書分別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戶籍登記。查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就婚姻關係終止後,兩造所生之子 陳勁豪 之監護、教育費,兩造共有之財產、事業之分配,及被上訴人若再嫁時,願放棄生活費之索取等事項,均為詳細之記載,除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外,並有證人陳誠長、江簡束居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及證人陳誠長、陳勁豪雖主張或證稱:製作離婚協議書時僅有兩造當事人以及陳誠長三人在場,江簡束居不在場,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江簡束居之簽名係被上訴人代簽;證人 陳彥彬 亦證稱: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伊不在場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江簡束居之簽名並非伊代簽,而係由上訴人之母陳彥彬代簽,江簡束居不識字,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並自己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上等語。經將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江簡束居」之簽名、陳彥彬當庭書寫「江簡束居」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一六號刑事案件當庭書寫「江簡束居」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江簡束居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江簡束居」之字跡不相符,而與陳彥彬當庭書寫「江簡束居」之字跡近似,有該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一○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五六五九四號函可按。足見上訴人、陳誠長、陳勁豪、陳彥彬之主張及證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抗辯及江簡束居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離婚協議書在乙○家訂立,伊之名字是上訴人母親代簽,蓋章是伊自己蓋等語為可採。又由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美國法院裁判書影本記載,被告方面包括被上訴人,法院假扣押之日期為美國時間西元一九八八年(即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而上訴人持有譯成英文有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係在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出具,顯示兩造在美國之財產遭假扣押,係在離婚戶籍登記九個多月之後之美國時間西元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是上訴人主張伊持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美國法院聲請啟封遭假扣押之財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陳誠長雖證稱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在美因負債,財產均遭假扣押,即返回臺灣,兩造請教 江瑞 與律師說必須辦理假離婚,方可脫產云云,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影本所載:上訴人係因仿冒商標遭查獲仿冒品,並不相符。且證人江瑞與證稱:兩造未曾詢問伊有關協議離婚之事等語。况兩造在美國之財產係美國日期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始遭假扣押,是證人陳誠長上開證言,難謂真實。再由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強盜等案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伊與被上訴人以前是夫妻,但於七十七年二月間離婚,離婚時雙方已言明,並書寫協議書,在美國方面的財產,一半歸她,在台的財產都歸伊,故珠寶亦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沒有權利;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時陳稱:伊要告前夫即上訴人涉嫌恐嚇,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伊與上訴人同居在一樓等語觀之,難謂兩造間之離婚係假離婚。至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入境臺灣乙節,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常年居住美國,於草擬離婚協議書時,時差之故,將七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誤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等語,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稱:「七十七年一月九日我回國,七十七年一月十日找律師協議,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寫成,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去辦理登記,時間是美國時間或臺灣時間不清楚」等語,則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非不可採。綜上,兩造既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有上訴人之父陳誠長、被上訴人之母江簡束居在場聞見簽名蓋章,又已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自已發生協議離婚之效力,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之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似係以鋼筆在無廠牌名稱之十行紙書寫;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則以毛筆在真善美牌十行紙書寫(見一審卷十至十二,九四至九六頁,一審卷證物袋內),何以不同﹖該二份協議離婚書究係同時同地書寫或為二次書寫,與判斷兩造離婚之真假有關,自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澄清。其次,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係在七十一年間離婚,則何以遲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一、十二日始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兩造仍同居至八十年間,被上訴人始行離去﹖(見一審卷七七頁陳勁豪之證言);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何以仍充當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一審卷一三○頁借據);依離婚協議書記載,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自七十一年起至兩造之子陳勁豪成年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三萬六千美元,上訴人並應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美元云云,上訴人似未給付,被上訴人何以亦未追討﹖及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入境台灣,如何能在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在台灣簽署離婚協議書﹖而被上訴人、證人陳誠長當時均係在台灣,何以亦同時認錯日期﹖亦均與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脫產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日製作假離婚協議書,並倒填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是否真實,至有關連,即有推敲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