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陳福祥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該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附圖及附表一、二有顯然錯誤,乃裁定更正如原裁定附圖及附表一、二之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原法院所為前揭判決業經本院以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而失其存在,則原裁定已失所附麗,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無法律上之利益。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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