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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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壹個、鼻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8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8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第27至30行「復於97年間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7年9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復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ꆼ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
3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ꆼ至ꆼ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
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32至3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4行「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鼻吸管1支」之記載更正為:「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已破損之夾鍊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鼻吸管1支」;第35至36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蔡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夾鍊袋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鼻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18號卷附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被告蔡結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結文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5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0日、89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89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於89、90年間因竊盜、偽證、竊盜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171號、89年度訴字第2311號、90年度易字第1549號、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年及7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後3罪刑期並與90年度重簡字第237號判決之刑期,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與8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92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3、94年間因竊盜、竊盜、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24號、93年度易字第1362號、94年度易字第577號及94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及5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後3罪之刑期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與9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96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7年9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鼻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結文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偵查中之自白│毒品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0日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他命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殘渣袋及鼻吸管,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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