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輝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4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黃昏廣場內飲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區○○街上班,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區○○街與復興路口,因違規左轉,適有 周麗春 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CD-68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復興路往保安街方向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ꆼ關於證人周麗春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ꆼ關於證人 陳恭慶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錄音、錄影係以光學、科學的原理,藉機器之裝置,進行機械性之操作所紀錄之影像,若同時附錄聲音於其上者,則係兼具視覺、聽覺之物,而為連續性之照片與錄音之綜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承認之證據。錄音、錄影光碟之本身不論矣,即令其予「再生」重顯,若僅係畫面,則所表示者,乃當時一定之連續性現狀,不具「供述之要素」,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現場蒐證光碟1片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錄影光碟1片,係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之錄音及畫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明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B後,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工作之地點,嗣因違規左轉與周麗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遭警測試酒精濃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僅有喝保力達B,酒測單上所記載之酒測值要喝很多酒才會測到,又伊酒測時,總共測試6、7次,前面也沒有測到,為什麼最後1次卻測到每公升1.14毫克云云。惟查:
ꆼ有關被告王明輝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地點,因與周麗春發生碰撞,遭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9832號偵查卷宗第
4至6、40背面頁及本院卷第12背面至13、26背面、41背面頁),並經證人周麗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5至37背面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20、23至26、52頁),復有查獲現場光碟1片扣案足憑,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ꆼ至被告王明輝辯稱:伊曾經吹氣6、7次,為何之前都沒有
測到酒氣值云云。觀之證人即警員陳恭慶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有對被告實施酒測,現場只有請被告做1次吹氣,檢測出來的結果是1.14毫克,當天只帶1台酒測器,由該酒測器的合格證書影本、案發當天該台機器實施酒測的順序單影本,都可以證明當天只有讓被告做1次酒測,只是被告當時非常不配合,又查獲時,被告身上有酒味,且很多話,一直抱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至4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伊跟同事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綠燈,被告從後方違規左轉,後來就發生車禍,伊等車上有帶1部酒測器,所以馬上處理,因被告不配合,所以才通知樹林派出所派人支援,又偵查卷宗第12頁之2張酒測單都是當天用同一部機器由伊所施測,從酒測單上可知,是被告先測,這部機器除了對被告及周麗春實施酒測外,於當天晚上6時36分也對其他民眾實施酒測過,當時酒測值是0.07毫克,該名民眾也沒有質疑,又在現場時,被告身上有酒氣,且說話很大聲,被告沒有很配合,被告吹很多次,但吹氣量不夠,所以酒測器的紙張就不會跑出來,經由同事指導如何使用酒測器後,才酒測成功,在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有跟被告確認過他的飲酒時間,因處理車禍流程,規定上不用給休息或者喝水,伊也有告知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佐以證人周麗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有要求被告做酒測,但被告拒絕,被告跑來跟伊表示要和解,伊回應要讓警察全權處理,被告與警察發生拉扯且不願酒測,又伊看到被告至少吹酒測器2次以上,但忘記被告酒測測出來的紙條有幾次,又伊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有聞到很濃的酒味,被告與警察拉扯過程中說話比較大聲,走路的動作也比較搖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背面頁),參以當日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編號082841號,該機器為檢定合格之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而該機器於當日連續實施對象至少3人之事實,由實施酒測順序單記載:分析器編號均為082841,案號分別為0166、0617、0168乙節,亦有該實施酒測順序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0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對被告王明輝實施酒測之機器為合格且可正常運作,被告王明輝於實施酒測時,一開始確實係因呼氣量不足而無法測得數據,經由警員教導後,才測得正確數值無誤,是被告王明輝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告王明輝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本次服用酒類之酒測值高達1.14毫克,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尋找民意代表前往警察機關瞭解案情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