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友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丁友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6年
2月13日2時25分許,張丁友途經臺東縣○○市○○路○○○號臺東舊火車站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阻道路墩,受有腦震盪伴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復經送醫救護後,為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7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7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丁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各1份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其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0.0005,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5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275%,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375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5%,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自撞阻道路墩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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