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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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挽危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挽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挽危與告訴人 曹希嘉 、 陸明 義、 陸大鵬 係朋友關係,緣民國96年9月間被告找告訴人等人合夥開設 禾岡 殯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禾岡公司),約定由告訴人等人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被告負責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等人則與被告一同在禾岡公司工作,按月領薪,詎被告收取上述股金及禾岡公司葬儀案件收入款項12萬7,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述款項共計38萬7,300元侵占入己(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20萬8,140元),並遲未依告訴人等人即禾岡公司股東要求提供帳冊供告訴人等人過目,迄至禾岡公司於97年4月間因積欠房租、水、電費及應付廠商款項而倒閉,被告仍不出面說明禾岡公司帳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曹希嘉、 陸明義 、陸大鵬之指訴、禾岡公司綜合現金簿、禾岡公司支出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陸明義匯款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函暨被告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及相關傳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曹希嘉、陸明義、陸大鵬合夥開設禾岡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禾岡公司總收入是38萬7,310元,伊都用於公司開銷,伊沒有侵占入己等語。
五、經查:
(一)96年9月間被告邀集 陳劍明 及告訴人曹希嘉、陸明義、陸大鵬等人共同成立禾岡公司,並於97年3月18日辦理禾岡公司設立登記,由陳劍明擔任負責人,被告、陸大鵬、曹希嘉擔任董事,陸明義擔任監察人,被告於禾岡公司之職稱為總經理等情,除據告訴人陸大鵬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希嘉、陸明義結證在卷,且有禾岡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34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諭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核對帳目後,雙方有爭執之金額為20萬8,140元(詳細項目與金額均如附表),公訴檢察官並據此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之金額,此有本院98年12月14日及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是本院自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基礎,判斷被告是否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茲分述如下:
1.就附表編號1至23之油資及附表編號30、33、34之行動電話費部分,被告雖坦承其以禾岡公司之資金支付上開費用,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3、30、33、34證據所在頁次欄所示之發票及繳費單在卷可憑,惟辯稱:陸大鵬於開業前表示公司未提供公務車及業務用之行動電話,上班均需使用私人車輛、私人行動話機及號碼為業務上使用,准予以加油之發票及電話單據向公司申請費用,故伊申請油資費用2萬467元及行動電話費1萬1,359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陸明義到庭證稱:公司沒有公務車,公司沒有討論油資及電話費要如何處理,沒有討論過是否可以報公司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曹希嘉在庭證述:幾位股東沒有約定因業務所支出油資可報公司帳,伊覺得被告的行動電話電話費不行報支,因為伊自己的電話也沒有報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7頁反面),顯見就油資及電話費可否以公司資金支付一事,禾岡公司之股東間彼此間確實未有約定。惟被告既然擔任禾岡公司總經理,證人曹希嘉亦證述:被告負責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禾岡公司對外聯絡都是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7頁),則被告因公司未提供公務車及業務用行動電話,而以自己之車輛及行動電話供業務上使用,並以油資發票及電信費用單據向禾岡公司請款,於法並無不合。
2.編號24至28陸大鵬及陳劍明借款部分,告訴人陸大鵬曾於偵查中陳述:伊向公司先支用2萬5,000元,說好1月份起,由每月薪資去扣除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45號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曹希嘉亦陳稱:96年12月31日公司現金簿支出1萬元,是指伊投資10萬元後,借支,也是每月從薪資1萬5千元中扣除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45號卷第133頁),可見禾岡公司的確有股東向公司借錢的情形。雖證人曹希嘉、陸明義一再爭執:股東沒約定可向公司借錢,伊等不知道陸大鵬及陳劍明向被告借用公司款項,這部分未經股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9頁,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第9頁),惟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告既已說明如編號24至28所示金錢之用途,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曹希嘉、陸明義指訴該等款項之支用未經渠等同意,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3.編號29、31、32、35之電話費(號碼:00000000)部分,被告辯稱:此號碼為公司之傳真機號碼等語,核與證人曹希嘉證述:禾岡公司從沒申請過室內電話,有用被告名義申請而公司用,00000000是早期,公司有用過這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名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認被告所辯內容為真,該電話號碼為禾岡公司所使用,以公司資金支付該等電信費用,自屬合理。
4.編號36至40之聚餐費用部分,被告辯稱:編號38係被告與廠商洽談公務用餐,編號36、37、39、40之聚餐,告訴人等均有參加等語。經查,就編號38之聚餐費用,被告已說明係與廠商洽公用餐,並提出發票為據,顯見確有該筆支出,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筆費用係被告侵占入己或用於私人用途,應認被告抗辯尚屬可採。而編號39至香奈兒KTV消費6,700元部分,證人曹希嘉到庭證述:有這筆聚餐且是由伊刷卡支付,刷卡資料伊可以去調再陳報,伊事後向公司請款但是公司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足認該筆消費為真,至於告訴人曹希嘉雖稱該筆金額係由伊所支付云云,惟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經本院三次傳喚均不到庭,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該筆款項係由告訴人曹希嘉支出,再參酌證人 葉嘉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 跟被告一起去過香奈兒KTV三次,曹希嘉是否在場伊忘記了,三次之中有一次是由被告買單,其他兩次是楊凱齡買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應可推論編號39之消費係由被告以禾岡公司之資金支付,而未有侵占該筆數額金錢之犯行。至於編號36、37、40之聚餐費用部分,證人曹希嘉證稱:公司幾位股東會去聚餐,伊知道公司有去二、三次,是公司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證人陸明義亦結證稱:伊跟陸大鵬、曹希嘉、陳劍明與被告一起去吃過飯,被告付錢次數有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足證禾岡公司確實有股東一起聚餐後,由被告以公司資金支付的情形,再者,編號40之聚餐費用有如附表編號40證據所在頁次欄所示之發票為憑,堪以認定禾岡公司確實有該筆聚餐費用之支出,雖就編號36、37部分,被告未提供相關單據可資查證,而辯稱:因為伊和告訴人等聚餐,除了吃飯以外,就是去酒店喝酒,這兩筆支出伊沒有收據,但是有寫現金日記帳,日記帳放在禾岡公司,告訴人他們在撤離公司前,去伊的抽屜翻箱倒櫃,日記帳現已遺失等語,衡諸禾岡公司確於97年4月間因為經營不善倒閉,且告訴人陸明義亦自承曾於97年4月27日搬走公司家具等情(見97年度他字卷第4345號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現金日記帳遺失等語非屬無理,另證人曹希嘉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問:本案裡面其中一筆97年1月27日的2300元,這是你支付?)事隔已久所以要知道聚餐的地點才知道是否我付的,現在我無法確定。(問:另同日有一筆18000元,你們對帳時表示沒有聚餐,你是否確定?)不知道這筆費用從何而來,但對於是否有聚餐也無法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見告訴人曹希嘉一方面爭執編號36、37之花用情形,另一方面對於是否有聚餐一事又無法確定,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曹希嘉不確定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5.編號41公司命名費用,被告辯稱當時是與陸明義一同前往等語,核與證人陸明義證述:禾岡公司命名被告去了好幾家,伊跟被告去的那次有支付2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證人曹希嘉證稱:公司取名過程有付費可以報禾岡公司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是告訴人曹希嘉又對此部分之支出有所爭執,認為係遭被告侵占云云,當屬無據。
6.編號42廣告公司費用部分,有如附表編號42證據所在頁次欄所示之支出證明單、廠商收款單在卷可考,堪認確有此筆花費,且證人曹希嘉具結證稱:有做公司廣告及LOG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則該筆款項既係為禾岡公司所支出,自與業務侵占罪嫌無涉。
7.編號43甲存申請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公司因長期虧損需要甲存帳戶以利資金周轉,因其他董事告知伊無法用自身名義申請,遂命伊申請甲存帳戶,伊看報紙找公司幫忙代辦,甲存帳戶是用於公司營業等語,核與證人曹希嘉證稱:禾岡公司好像有申請甲存帳戶,但據伊所知好像沒有過,不知道有無再申請,最早是陳劍明申請但沒有過等語;證人陸明義證稱:97年3月時被告有告訴伊5萬元是要去申請支票費用,加上伊也沒有多問就將 鄭能福 案件的5萬元訂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係因禾岡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劍明申請甲存未果後,才改以被告名義申請甲存,且告訴人等均知悉有申請甲存帳戶之事。而被告確實以自身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據以開立支票支付甲存申請費用等情,亦有該行97年9月11日九七世貿字第00137號函及其附件(見97年度他字第4345號卷第156至159頁)、附表編號43證據所在頁次欄所示之支出證明單、付款支票影本在卷足稽,堪認確有此筆支出,並且係與公司營業相關,而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8.編號44之2月份房租部分,告訴人陸明義指訴:該筆房租係由其墊付,被告事後未將3萬元房租給 伊云云 ,被告則辯稱:係伊將該租金交給陸明義,並請陸明義代匯租金給房東等語。經查,禾岡公司97年2月份房租係由告訴人陸明義於97年2月26日以匯款方式繳納一事,有如附表編號44證據所在頁次欄所示之97年2月26日匯款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至於該筆支出究竟實際上由誰負擔一事,衡諸一般公司經營之現狀,若係由股東為公司代墊款項,理應檢附相關支出單據向公司請款,始為常態,而本案97年2月26日匯款單之正本既由被告留存,並記載其支付情形於禾岡公司綜合現金簿內,顯見該房租應係以禾岡公司之資金給付,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從而,亦不得認定該筆款項有何遭被告侵占之情。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支出日期│項目│金額(元)│證據所在頁次(97年度他字││││││第4345號卷)│├──┼────┼─────┼──────┼────────────┤│1│96.12.10│油資│1,000│第56頁(發票)│├──┼────┼─────┼──────┼────────────┤│2│96.12.14│油資│1,000│第56頁(發票)│├──┼────┼─────┼──────┼────────────┤│3│96.12.18│油資│500│第56頁(發票)│├──┼────┼─────┼──────┼────────────┤│4│96.12.20│油資│500│第55頁(發票)│├──┼────┼─────┼──────┼────────────┤│5│96.12.22│油資│1,000│第55頁(發票)│├──┼────┼─────┼──────┼────────────┤│6│96.12.25│油資│1,000│第55頁(發票)│├──┼────┼─────┼──────┼────────────┤│7│96.12.29│油資│500│第54頁(發票)│├──┼────┼─────┼──────┼────────────┤│8│96.12.31│油資│500│第54頁(發票)│├──┼────┼─────┼──────┼────────────┤│9│97.01.02│油資│1,000│第53頁(發票)│├──┼────┼─────┼──────┼────────────┤│10│97.01.09│油資│967│第53頁(發票)│├──┼────┼─────┼──────┼────────────┤│11│97.01.14│油資│500│第54頁(發票)│├──┼────┼─────┼──────┼────────────┤│12│97.01.17│油資│500│第52頁(發票)│├──┼────┼─────┼──────┼────────────┤│13│97.01.20│油資│1,000│第54頁(發票)│├──┼────┼─────┼──────┼────────────┤│14│97.01.25│油資│1,000│第52頁(發票)│├──┼────┼─────┼──────┼────────────┤│15│97.03.13│油資│1,500│第95頁(發票)│├──┼────┼─────┼──────┼────────────┤│16│97.03.20│油資│1,000│第95頁(發票)│├──┼────┼─────┼──────┼────────────┤│17│97.03.30│油資│500│第96頁(發票)│├──┼────┼─────┼──────┼────────────┤│18│97.04.01│油資│1,000│第96頁(發票)│├──┼────┼─────┼──────┼────────────┤│19│97.04.03│油資│1,000│第104頁(發票)│├──┼────┼─────┼──────┼────────────┤│20│97.04.06│油資│1,500│第104頁(發票)│├──┼────┼─────┼──────┼────────────┤│21│97.04.12│油資│1,000│第103頁(發票)│├──┼────┼─────┼──────┼────────────┤│22│97.04.16│油資│1,000│第115頁(發票)│├──┼────┼─────┼──────┼────────────┤│23│97.04.23│油資│1,000│第115頁(發票)│├──┼────┼─────┼──────┼────────────┤││小計││20,467││├──┼────┼─────┼──────┼────────────┤│24│96.12.31│陸大鵬借款│5,000│第36頁(支出證明單)│││││││├──┼────┼─────┼──────┼────────────┤│25│97.01.27│陸大鵬借款│20,000│卷中無單據│├──┼────┼─────┼──────┼────────────┤│26│97.02.01│陸大鵬借款│5,000│第68頁│││││││││││││├──┼────┼─────┼──────┼────────────┤│27│97.02.04│陸大鵬借款│15,000│第68頁(支出證明單)│││││││├──┼────┼─────┼──────┼────────────┤│28│96.12.24│陳劍明借款│1,000│卷中無單據│├──┼────┼─────┼──────┼────────────┤││小計││46,000││├──┼────┼─────┼──────┼────────────┤│29│97.01.09│電話費│803│第57頁(支出證明單)││││00000000│││├──┼────┼─────┼──────┼────────────┤│30│97.01.13│電話費│8,167│第60至62頁(支出證明單、││││0000000000││繳費通知及收據)│├──┼────┼─────┼──────┼────────────┤│31│97.03.04│電話費│2,047│第93頁(繳費通知及收據)││││00000000│││├──┼────┼─────┼──────┼────────────┤│32│97.03.04│電話費│803│第94頁(繳費通知及收據)││││00000000│││├──┼────┼─────┼──────┼────────────┤│33│97.03.04│電話費│979│第88至89頁(繳費通知及收││││0000000000││據)│├──┼────┼─────┼──────┼────────────┤│34│97.03.04│電話費│2,213│第90頁(繳費通知及收據)││││0000000000│││├──┼────┼─────┼──────┼────────────┤│35│97.04.21│電話費│1,138│第108至109頁(支出證明單││││00000000││、繳費通知及收據)│├──┼────┼─────┼──────┼────────────┤││小計││16,150││├──┼────┼─────┼──────┼────────────┤│36│97.01.27│聚餐│2,300│卷中無單據│├──┼────┼─────┼──────┼────────────┤│37│97.01.27│聚餐│18,000│卷中無單據│├──┼────┼─────┼──────┼────────────┤│38│97.02.01│聚餐│4,840│第73頁(支出證明單、發票││││││)│├──┼────┼─────┼──────┼────────────┤│39│97.03.31│聚餐(香奈│6,700│第85頁(支出證明單)││││兒)│││├──┼────┼─────┼──────┼────────────┤│40│97.04.09│聚餐│1,683│第114頁(支出證明單、發││││││票)│├──┼────┼─────┼──────┼────────────┤││小計││33,523││├──┼────┼─────┼──────┼────────────┤│41│96.12.24│公司命名│2,000│第33頁(支出證明單)│││││││├──┼────┼─────┼──────┼────────────┤│42│97.03.13│廣告公司│20,000│第80頁(支出證明單、廠商││││││收款單)│├──┼────┼─────┼──────┼────────────┤│43│97.03.13│甲存申請費│40,000│第82、161頁(支出證明單││││用││、付款支票影本)│││││││├──┼────┼─────┼──────┼────────────┤│44│97.02.26│97年2月份│30,000│第75頁(支出證明單、陸明││││房租││義97.2.26匯款單)│├──┼────┼─────┼──────┼────────────┤│總計│││208,140││└──┴────┴─────┴──────┴────────────┘